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6件檢察機關依法懲治破壞市場競爭秩序犯罪典型案例 English
【法寶引證碼】CLI.3.5132298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6件檢察機關依法懲治破壞市場競爭秩序犯罪典型案例
(2022年8月4日)
廖某等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關鍵詞】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直播帶貨 全鏈條打擊 檢察建議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4日,廖某與G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成為該公司簽約主播,并由該公司配備人員組建直播團隊,在某電商平臺以直播方式為網店商家營銷商品。自2019年起,廖某直播團隊先后與“ADOL直白輕奢定制”“BLINGBLING卜莉卜莉”“創昇服飾”“諸暨市安妮珠寶”等多家網店合作,通過該電商平臺以直播方式為上述網店銷售假冒“Dior”“CHANEL”“LOEWE”等商標的服裝、飾品、手表等商品,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67萬余元。
2021年3月26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對廖某直播團隊6人向法院提起公訴(關聯售假商家犯罪嫌疑人均另案處理)。2021年6月29日,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廖某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其余5名被告人分別被判處三年二個月至二年不等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至五千元不等,部分被告人適用緩刑。一審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引導偵查取證。本案系通過直播的方式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與通過實體店鋪或者網店銷售商品的傳統模式相比,直播帶貨的銷售模式具有“即時性”“受眾廣”“帶貨和發貨分離”等特點,因此直播售假型犯罪在證據的固定、侵權商品的認定、直播展示商品與實際發貨商品同一性的比對、犯罪嫌疑人主觀故意的證明等方面都存在難點。為解決上述辦案難點問題,虹口區檢察院在公安機關立案后即提前介入、引導偵查取證,明確了取證思路和證明標準。一是建議偵查人員對主播的直播行為進行有針對性地錄屏和截屏,固定其在直播過程中銷售侵權商品證據。二是引導偵查人員從直播平臺、電商平臺分別調取主播以及商家的銷售數據,并注意數據的完整性。三是確定從“供貨”到“帶貨”的全鏈條打擊思路,分別從供貨商家和買家兩個方向取證,從上下游兩個方向構建主播與侵權商品的關聯,證明“代賣”模式中主播在直播間展示的商品與商家所銷售貨品具有同一性且確系侵權商品。四是建議偵查人員調取主播團隊成員的微信聊天記錄,通過主播團隊成員之間、主播團隊與供貨商家、主播團隊建立的粉絲群、售后群等微信聊天記錄來證明主播團隊對于售假的主觀明知。
審查起訴階段。虹口區檢察院在引導偵查的基礎上,適時開展自行補充偵查,查清案件事實。一是明確犯罪金額。將從直播平臺、電商平臺調取的電子數據與直播錄屏、截屏文件進行比對,并結合買家證言及購買記錄印證直播售假事實。通過上述方式進一步明確廖某通過直播銷售的侵權商品的品牌和金額。二是厘清涉罪主體。經審查發現,廖某系G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簽約主播,并由該公司為廖某配備人員組成直播團隊在直播平臺進行直播帶貨。為查清G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相關人員是否參與犯罪,虹口區檢察院通過調取公司與主播簽署的合作協議、與員工簽署的勞動合同、崗位職責、企業規章制度等公司文件,詢問公司的高管人員及部門負責人等方式查明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與簽約主播之間的隸屬關系、合作模式以及直播工作流程,從而排除該科技有限公司的涉罪嫌疑。
法庭審理階段。各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但廖某的辯護人認為廖某在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過程中未起主要作用,系從犯。公訴人答辯指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當認定為主犯。一是廖某雖與G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合作關系,且公司基于廖某的粉絲量和直播銷售量為其配備了直播團隊,但由于廖某屬于頭部主播,其團隊運營具有較大的自主權,具體直播行為不受G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支配和控制。二是廖某作為主播,系直播團隊的核心人物,雖前期由運營人員對接商家、安排檔期及初篩直播選品,但對于最終直播商品的選擇以及如何在直播中展示商品(包括在直播過程中貼標等)具有決定權。三是商家選擇與廖某合作就是看中廖某的粉絲量和帶貨能力,雖然商品由商家提供,但銷售量系由廖某的直播帶貨產生,商家與主播在直播帶貨過程中的作用相輔相成。四是通過直播售假不僅損害了注冊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還擾亂了正常網絡營銷秩序,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
【典型意義】
(一)嚴懲直播領域侵權假冒犯罪,維護